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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 2024-06-07 15:46
  • 来源: 汕尾日报
  • 发布机构: 市人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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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6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七、将第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执行,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八、将第十二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对第一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于通过后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尾人大网以及《汕尾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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