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的《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5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3日
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9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滨海城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依法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共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品清湖环境保护、扬尘污染防治、海砂资源保护、生活垃圾分类、文明行为促进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服务活动,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绿色发展、依法管理、安全有序、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按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监督行业内单位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渠道。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七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综合交通、海绵城市、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地下管线、园林绿化、停车设施、岸线沙滩等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统筹协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依法制定和丰富完善城市管理标准、规则并依法公开,定期评估更新,推进城市管理规范化发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维护、排水防涝、道路养护、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市政公共服务作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规范,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制定城市管理清单,明确管理主体、管理责任、管理要求、管理流程、监督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化治理,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推动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改造,按需保留非数字化供给方式。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市、县、镇(街)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完善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共服务等功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市政公共设施资产移交、维护标准、运行调度、故障处置、安全应急、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加强对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市政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县级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养护范围。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松动、移位、沉降、破损、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移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负责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满足管线入廊技术要求的应当依规入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城市更新等,加强老旧管线改造升级,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正常运转。水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清疏河渠,维护城市防洪堤坝,保持城市沿河排洪闸口正常运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排水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堆放其他影响排水的器物。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部门推进建筑垃圾源头管理,指导和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或者道路顺行方向有序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线;
(二)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泊位或者不按规定类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四)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五)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六)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位;
(七)不得故意损坏、移动、涂改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停放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其他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场所。
停车设施补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交通运行的情况下,在住宅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位,并明确限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停车供给缺口较大区域,可以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路外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城市绿道及其控制区、城市绿地的禁行区域,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违规通行和停放。建设单位或者管养单位应当在禁行区域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道路标识。
在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但在与道路重合的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物、社会公共停车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居民社区因地制宜建设充电设施。
配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的共享单车投放调控机制,规范共享单车经营,强化部门监管责任,促进共享单车健康有序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单车发展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有效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合理调度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车路云一体化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规划布局,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运营和其他规模化应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摊贩经营的时间、区域和业态,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油烟处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经批准或疏导临时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的摊贩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餐饮门店、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噪声值,并予以公告,防止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限定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四)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管理部门提前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临时管制措施;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明确管控条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规划要求,不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影响毗邻建筑通行、采光、排水和正常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规划、用地、施工、房屋交易与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违法建设查处信息等管理信息,履行联动查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
能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符合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公园建设,发挥城市绿地、公园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园林绿化认领种养。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及时修剪影响人身、房屋、交通和管线安全的树木,及时扑灭植物疫情。树木修剪应当结合树木特性及季节特点进行。
在城市绿地配置交通设施或者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设备,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属于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防台风、防洪排涝、消防安全、地质灾害防治、防冲撞硬质隔离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防汛防旱防风防冻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赋权范围内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在赋权范围内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审批等事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事项清单内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清单内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并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有权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权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掌握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五)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市建设和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应当对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城市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应当在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共享。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依据、工作程序、处罚标准、监督方式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等向社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违规通行和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行政执法机构,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扣押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损毁行政执法设施、设备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责检查、督查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