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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 2025-05-28 15:43
  • 来源: 汕尾人大网
  • 发布机构: 市人大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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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30日汕尾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3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2月1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市和法治汕尾建设。

第五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完成后,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审查工作材料归档保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授权对地方性法规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配套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单位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联合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一式两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但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存在瞒报、迟报、漏报或者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转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审查要求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分送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分送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主要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划及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按照规定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加强对县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或工作总结。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汕尾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汕尾人大网刊载。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并推动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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